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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涉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拒不配合海关进行调查的;
(八)假借海关或者其他企业名义获取不当利益的;
(九)弄虚作假、***企业信用信息的;
(十)其他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的情形。
第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一般信用企业:
(一)***注册登记的企业;
(二)认证企业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且未发生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的;
(三)适用失信企业管理满1年,且未再发生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二条 企业向海关申请成为认证企业的,海关按照《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对企业实施认证。
海关或者申请企业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进行认证;中介机构认证结果经海关认可的,可以作为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企业书面认证申请之日起90日内作出认证结论。特殊情形下,海关认证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终止认证:
(一)发生涉嫌***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被海关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
(二)主动撤回认证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认证的情形。
第十五条 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实施动态调整。
海关对***认证企业应当每3年重新认证一次,对一般认证企业不定期重新认证。未通过认证的企业,不再适用认证企业管理,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成为认证企业;未通过***认证但符合一般认证企业标准的,适用一般认证企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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